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莊政潔
被 告 朱穩彰
被 告 朱婉瑜
兼上二人訴
訴訟代理人 朱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振福、朱婉瑜、朱穩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朱婉瑜、朱穩彰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
六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振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朱振福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5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朱振福竟自102年5月
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200,746元之消費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詎
被告朱振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0年4月18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婉瑜、朱穩彰而脫產,自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婉瑜、朱穩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朱振福則以:伊之前有繳積欠的款項,因為伊沒有工作
,房屋尚有貸款,希望原告利息不要收那麼高,伊並非惡意
不還款。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費,仍由女兒負擔,伊收入不
穩,加上兒子領有殘障手冊,其配偶患有精神分裂症,伊還
要扶養孫子,僅能每月還款一兩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振福於90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被告
朱振福自102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200,746元之消費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迄未清償,此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9頁)。
㈡朱振福以100年4月18日成立之贈與關係為原因,於同年月
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朱婉瑜、朱穩彰
名下,此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以及異動索引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
㈢系爭房地之分別於96年4月10日、98年2月12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60萬及120萬之抵押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朱振福。(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朱振福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
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朱振福塗
銷其於100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間起即已積
欠原告消費信用款約87,573元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朱振
福之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又被告間於10
0年4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
係無償行為,自當然減少被告朱振福之財產,且被告朱振福
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並無工作收入,而其名下積
極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有不動產1筆,惟該不動產之價
值甚低等情,此有卷附被告朱振福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
除此之外,被告朱振福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作為債務清償
等情,則均為被告朱振福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振福於本院審
理中復自承: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際,手續費
仍係女兒繳納等情,尚可知悉被告朱振福當時已陷入無資力
狀態,故被告朱振福無償贈與行為,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
償債務能力,堪以認定。另審酌被告朱振福名下除系爭不動
產外,現今僅有每月從事臨時工收入可供作為清償積欠原告
債務之還款來源,而僅憑其每月零星打工收入之金額實難以
於短期間內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貸款債務,是以,足見被告
間前揭贈與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
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自屬有據。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民法第24
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4項、24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觀起訴狀上蓋印收狀章日期甚明,且距被告於10
0年4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
10年,又被告朱振福自102年4月29日停止還款,是原告係
於102年6月17日查詢被告朱振福名下財產時,始知悉移轉
所有權事情,此有該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所載列印日期為
102年6月17日一節,是原告於10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屬合法,而被告所為
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業如上述,原告主張依上
揭規定,訴請撤銷其於100年4月18日之贈與行為及100年
4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又
被告朱婉瑜、朱穩彰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之受益人,該等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命被告朱婉瑜、朱穩彰回復原狀即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振福所
有之原狀,亦為可採。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朱婉瑜、朱穩彰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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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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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屏東市│金城││73│建│155.04│全部│
│││││││││(朱婉瑜持│
│││││││││分10分之4│
│││││││││;朱穩彰持│
│││││││││分1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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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屏東市│金城││455│建│128.85│80分之5│
│││││││││(朱婉瑜持│
│││││││││分80分之2│
│││││││││;朱穩彰持│
│││││││││分80分之3)│
├─┼───┼───┼──┼───┼────┼─┼────┼─────┤
│3│屏東縣│屏東市│金城││459│道│4.13│80分之5│
│││││││││(朱婉瑜持│
│││││││││分80分之2│
│││││││││;朱穩彰持│
│││││││││分8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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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
││││合計│││
├───┼─────────┼────────┼──────┼──────┼─────┤
│1│屏東市○○段│屏東縣屏東巿忠信│層數:3層│││
││00000-000建號│25之1號│總面積:││全部│
││││205.81││(朱婉瑜持│
││││層次:1層││分100分之│
││││(面積:││40;朱穩彰│
││││77.67)││分100分之│
││││層次:2層││60)│
││││(面積:│││
││││83.31)│││
││││層次:3層│││
││││(面積4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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