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黃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請求之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6%,其餘請求不
變。因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訴外人 林秋魁 之名義所簽發、被告所
背書,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到期日為101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系
爭本票非林秋魁所簽發,然系爭本票為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
200,000元之擔保,被告並於系爭本票背面以親筆簽名及蓋
手印之方式背書予原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支票縱係偽造,背書人仍須
負背書人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另案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4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乃具結證稱: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
,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要屬無疑;又被告背
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被告又無拒絕
給付之合法理由,其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2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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