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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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986號
原 告 范揚廣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日前訴請原告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575號),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成立本
院10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4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意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
(下同)113,318元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前於99年7月6
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更生並已確定在案。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
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詎被告未於本院所定期
間內申報上開債權,且系爭調解內容已使原告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費用,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
畢前,被告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兩造間上開調解成立應
為無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66條、
第67條、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宣告兩造間
於本院10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4號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
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
,其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被告曾對原告清償債務事件提起訴訟(本院102年度
桃簡字第575號),嗣經兩造於102年7月10日調解成立,
而原告於調解時雖已明確表示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系爭裁定核定更生,並表明同意依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和解金額,亦經原告親自於系爭調解筆錄
上簽名,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復與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
務之訴之聲明內容相符,可徵原告於調解當時應係明瞭兩造
係就被告原請求清償債務之內容達成調解,此經本院調取本
院10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4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訛,是
姑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惟原
告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02年7月10日)既已知悉有其所主
張之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至遲應於102年8月
9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詎原告於102年8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之限制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
第1項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