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震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岳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9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於
101年3月4日另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706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
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而於緩刑期前之101年3月4日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706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緩刑前之103年9月2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丙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甲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強制、恐嚇取財罪,乃係於甲案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甲案判處徒刑並為緩刑宣告後一再故意犯罪,而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其次,受刑人所犯之乙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甲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自難僅憑甲案緩刑期內另因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除提出甲、乙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丙案部分,係於103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遲於104年7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日投檢蘭公104執聲322字第1262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前揭應於丙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為之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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