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瑞鈴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瑞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鍾瑞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9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3罪之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小計│├────────┼──────────┼──────────┼──────────┼─────┤│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149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22日12時19│102年5月31日9時16│102年5月24日13時27││││分許│分│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07號│第15172號│第17864號││├───┬────┼──────────┼──────────┼──────────┼─────┤││法院│新竹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469│102年度簡字第4745號│102年度簡字第615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4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23日││├───┼────┼──────────┼──────────┼──────────┼─────┤││法院│新竹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469│102年度簡字第4745號│102年度簡字第615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5日│102年11月23日││├───┴────┼──────────┼──────────┼──────────┼─────┤│宣告刑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前經裁定定應執刑│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拘役139日│││應執行刑為拘役89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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