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凱博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2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將其甫於同年3月13日向南投縣○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3日10時許致電 呂清泉 ,恫稱捕獲呂清泉所有之賽鴿,需以現金贖回,否則其賽鴿將予以殺害等語,致呂清泉因此心生畏懼,即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下午5時54分自自動櫃員機各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呂清泉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凱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5月15日投營字第1042900419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郵政存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
㈣上開帳戶之查詢6個月/彙總登摺明細1份。
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呂清泉以上揭方式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上開帳戶,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莊凱博將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與之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累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即係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工具,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可稽,復於102年又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工具,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一再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犯罪集團成員,除助長犯罪外,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
犯罪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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