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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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 汪小龍 被告 羅昭興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3日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就債務人 許貽鄭 以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債權,委託由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拍賣所得金額達其債權總額50%以上時,則該拍賣所得金額80%歸被告,其餘20%歸原告。
(二)嗣其受被告委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許貽鄭之繼承人許 張惠珍 等人拍賣抵押物,經執行結果,該分配表被告之抵押擔保債權全數受償,計有第3順位抵押權分配可得新台幣(下同)480萬元,第4順位抵押權分配可得360萬元,合計840萬,依照委託契約約定比例,原告可分得工作報酬168萬元。且被告與訴外人共同拍定買受執行標的物,並以債權抵繳買賣價金尾款。
(三)被告於拍賣所得確定分配款後,迴避原告,並解除強制執行之委任事務,否認應負原告報酬,其依兩造間委託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況被告己意解除執行事件委任,有害原告利益,其亦得依據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
(四)上開強制執行雖有分配表異議事件,但並非針對本件被告之分配額異議,係債權人 李秋鳳 對另名債權人 林吉一 之分配金額異議,故被告分配金額部分應屬確定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訂,上揭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債務人 許張惠珍 、 許鴻良 2人(即許貽鄭之繼承人)於102年6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2至34頁),關係之債權人均具狀陳述意見,故債務人異議之程序尚未終結外,且被告羅昭興就99年度司執字第
71960號函暨分配表分配額,尚未具領,分配額之計算基礎亦未確定,即原告是否可請求工作酬勞20%分配款168萬元,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其條件尚未成就,契約給付報酬法律行為之請求權,依照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發生效力,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工作報酬168萬元,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3月23日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就債務人許貽鄭以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債權,委託由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拍賣所得金額達其債權總額50%以上時,則該拍賣所得金額80%歸被告,其餘20%歸原告,嗣其受被告委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許貽鄭之繼承人許張惠珍等人拍賣抵押物,經執行結果,分配表被告之抵押擔保債權全數受償,計有第3順位抵押權分配可得480萬元,第4順位抵押權分配可得360萬元,合計840萬,且被告與訴外人係上開強制執行共同拍定買受執行標的物之人,也以債權抵繳買賣價金尾款之繳納,依照委託契約約定比例,原告可分得工作報酬16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分配表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依委託契約書約定,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約定之「拍賣所得金額」意義為何。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
五、經查,兩造間簽立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法院進行拍賣所得金額80%歸甲方所得,20%歸乙方所得。(此約定必須拍賣達總債權總之50%以上甲方才履行)」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其尚未領得分配款,且分配異議程序尚未終結,認為不符上開「拍賣所得」條件,其尚無給付義務云云。
惟查:
(一)兩造間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並非約定領得拍賣款被告方需付款,故被告是否實際領得分配款,應非本件兩造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付款條件。
(二)審酌兩造委託契約書第4條「拍賣所得」之意思表示,依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及誠信原則,合理解釋應指為被告確定可得分配之狀態。
(三)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強制執行分配表製作後,債務人許張惠珍、許鴻良2人於102年6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程序未終結,條件不成就云云。然稽之被告所提許張惠珍、許鴻良之異議狀,業經本件原告為反對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然許張惠珍、許鴻良2人並未遵執行法院之命,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反對陳述之本件原告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號執行卷證核閱無訛。從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許張惠珍、許鴻良2人已撤回其等異議聲明,此部分當無被告所辯異議程序未終結之狀況。
(四)再就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號執行分配異議尚未終結部分而言,原告指稱係債權人李秋鳳對另名債權人林吉一之分配金額異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證,確有李秋鳳陳報對另名債權人林吉一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該起訴狀李秋鳳之聲明係求為分配次序在本件被告之前之林吉一不得列入分配,無論該訴訟結果若何,本件被告拍賣可得金額均不至減縮,應無礙於所得達總債權總之50%以上之約定付款條件。
(五)況且兩造均共認被告與訴外人共同拍定買受上開執行標的物,並以債權抵繳買賣價金尾款之情,依上開分配表之記載得標金額為5133萬元,除600萬元保證金外,尾款以債權抵繳,本件被告買受比例為22%,換言之被告原應繳納之得標尾款997萬2600元,已由其債權額抵繳。故如以被告現實財產增減觀點而論,目前被告因拍賣所得已實際獲有997萬2600元之減免支出,被告能謂尚無拍賣所得否?從而,被告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不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至於原告選擇合併主張其亦得依據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同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因契約請求之訴全部勝訴,其餘請求權自無庸另行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