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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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李成發 原告 邱聰達 原告 邱凱琳 原告 巫喜廣 被告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勞簡字第1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5,498元,本院102年度埔勞簡字第1號諭知第一審訴訟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部分上訴(上訴利益47,000元),被告亦上訴(上訴利益187,443元),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47,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者外),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4,520元│由聲請人預繳,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已由聲請人│││││預納其中2,260元│││││裁判費在案。│├──┼───────┼───────┼────────┤││證人旅費│1,396元│由聲請人預繳。│├──┼───────┴───────┴────────┤│二│上訴部分││├───────┬───────┬────────┤││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預繳。│├──┴───────┴───────┴────────┤│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本院102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228,055元(415,498-55,200-40,566-71,777-││19,900),聲請人未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181,055元(││228,055-47,000),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請人第││一審已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2,348元【(4,520+1,396)×1/2×││181,055/228,055=2,348元】。││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5,068元【計算式:5,916-2,348+1,500=5,068】││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原告已支出5,156元(2,260+1,500+1,396=5,156元)││,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業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確定之,被告尚須賠償原告2,808元(5,156-2,348││=2,808),是其餘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即暫免徵之裁判費││2,260元部分(5,068-2,808=2,26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