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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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明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10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拘役46日,於104年5月6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明慶於103年1月14日因侵入友人住處竊取財物及
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且命其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支付方式:自103年
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9月23日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緩刑前之102年11月4日,趁前往友人住處之際竊取財物之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第1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彰化地檢檢察官遂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拘役46日,於104年5月6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彰化地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彰化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04號緩起訴處分書、10
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第1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第2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前後2案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第1案所犯之竊盜罪與第2案均屬故意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罪質相同,亦皆利用與友人熟識之關係趁隙竊取友人財物,惟依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該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對被害人深表歉意,經該案合議庭法官認受刑人經該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成立內容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支付如上開內容之損害賠償,且受刑人迄今均遵期履行第1案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有本院104年7月15日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已知所警惕,且確實履行該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受刑人所為之第2案犯行,係於第1案犯行前所為,非於第1案判決後明知故犯,而依第2案刑事判決書所載,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經法院判處拘役46日,所易科罰金之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大抵相當,足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也非嚴重,更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第1案緩刑前有犯第2案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第1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第1、2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第1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第1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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