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GOCQUYET(中文姓名:阮玉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NGOCQUYE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MDMA貳顆(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MDMA2顆(驗前毛重
0.67公克,驗餘毛重0.5295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MDMA包裝袋與MDMA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NGUYENNGOCQUYET(中文譯名:阮玉決)
男2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2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村○○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NGOCQUYET(中文譯名:阮玉決)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包(內含2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9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街0號2樓「新越欣舞廳」(下稱舞廳)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包(含袋毛重0.6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NGOCQUYET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某處撿到藥丸,並不知道這是搖頭丸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舞廳安管人員 黃志強 證述明確,而扣案之藥丸2顆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MDMA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亦有MDMA藥丸2顆扣案為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9日
書記官廖珮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