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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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信
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信、陳韋安、鍾尹凡、張志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由陳銘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張志嘉租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僱用鍾尹凡負責清算輸贏及收取抽頭金,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陳韋安負責把風、過濾賭客及引導賭客進入賭場等工作,陳銘信並提供筒子麻將牌、骰
子、塑膠牌等物為賭具,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再依序拿取2張麻將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陳銘信則以每2,000元或3,000元分紅50元至100元之比例,向贏錢者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適有賭客 李春輝鄭博丞李明生黃永純余政興謝聰明簡連興陳添發張鴻文陳志成葉歐溪張景淞柯兆駿林郁瑩李春女吳麗華楊月娥李豫霖謝芳陳秋英蕭素梅陳波子管金庄宋興芳陳愛珍廖碧雲蘇宏達曹書賢吳長益施木興陳德華張添吉 等32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分屬陳銘信、張志嘉所有,供其等經營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陳銘信、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李春輝、鄭博丞、李明生、黃永純、余政興、謝
聰明、簡連興、陳添發、張鴻文、陳志成、葉歐溪、張景淞、柯兆駿、林郁瑩、李春女、吳麗華、楊月娥、李豫霖、謝芳、陳秋英、蕭素梅、陳波子、管金庄、宋興芳、陳愛珍、廖碧雲、蘇宏達、曹書賢、吳長益、施木興、陳德華、張添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銘信、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102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
7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4人另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云云,然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陳銘信、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等4人有何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罪事實,觀諸卷附之被告4人及在場李春輝等32名賭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從未提及被告
4人有何在場參與賭博之情事,是以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要屬贅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銘信、陳韋安、張志嘉、鍾尹凡等4人所為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銘信或張志嘉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賭客李春輝等人身上扣得之現金共計192,700元,乃分屬李春輝等賭客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器鏡頭│2支│├──┼──────────────────┼────┤│2│監視器主機│1臺│├──┼──────────────────┼────┤│3│監視器螢幕│1臺│├──┼──────────────────┼────┤│4│對講手持機│2支│├──┼──────────────────┼────┤│5│筒子麻將牌(已使用)│1副│├──┼──────────────────┼────┤│6│筒子麻將牌(未使用)│1盒│├──┼──────────────────┼────┤│7│麻將牌(未使用)│1盒│├──┼──────────────────┼────┤│8│骰子│100顆│├──┼──────────────────┼────┤│9│點鈔機│1臺│├──┼──────────────────┼────┤│10│撲克牌(未使用)│5盒│├──┼──────────────────┼────┤│11│清注用紅色塑膠牌│2張│├──┼──────────────────┼────┤│12│帳冊│2本│├──┼──────────────────┼────┤│13│黃色籌碼塑膠牌(面額10,000元)│10張│├──┼──────────────────┼────┤│14│透明籌碼塑膠牌(面額1,000元)│285張│├──┼──────────────────┼────┤│15│紅包袋│2個│├──┼──────────────────┼────┤│16│抽頭金│1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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