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電信)購買「行動假期」電信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以支付商品之總價額,約定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48,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96
年4月20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依約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
年9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新光銀行40,000元,嗣經原告
新光行銷自94年9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24,000元,原告新光銀行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
光行銷,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6,000元未為清
償。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並無該法之適用
。又被告與巔峰電信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
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本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買賣契約,巔峰公司有債務
不履行事由來對抗原告。系爭貸款契約條款第13條係重申被
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告與巔峰電信間契約關
係之影響,對被告並無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
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購買巔峰電信所推銷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遞延
性儲值商品,係被巔峰電信經銷商,以「可節省50%電話
費、按月分24期繳納該壹萬分鐘之電話通話服務費,且每
期只繳2000元」之說明所吸引,當下即在該經銷商所提供
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申請表格」(下稱系爭申請表),
由經銷商鉛筆打「V」處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在被告的
認知中,系爭申請表是電話通話服務費分期付款申請表,
而非貸款申請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規定,企業
經營者於訂約前,應盡向消費者揭示該契約內容之義務,
惟並沒有任何誠泰行銷或誠泰銀行人員向被告說明「有關
消費性商品貸款部份」之契約內容,巔峰電信經銷商亦從
未告知系爭申請表係向銀行貸款之申請表,並詳述貸款契
約內容讓被告了解。再者,系爭申請表上看不到誠泰行銷
或誠泰銀行的承辦簽署欄位,且其內容也沒有當事人為原
告之記載,系爭貸款契約何能生效?原告新光行銷既非系
爭申請表之當事人,自不能以系爭申請表取得代理被告向
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授權。被告不論是自有資金購買或貸
款購買,伊本意為按期給付價金予巔峰電信,縱被告委任
原告新光行銷代辦,其亦不得違背分期給付之意思,原告
新光行銷一次將所有領取之分期款項全部給付巔峰電信,
已超過授權範圍。基此,原告新光行銷自新光銀行取得之
貸款應仍有未付之餘額由原告新光行銷保留中,以此保留
款歸還系爭貸款,何來原告新光行銷代償之舉。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
為了趕時效供巔峰電信經銷商攜回公司報件,在倉猝的情
形下,連續填寫六張申請書之個人資料及簽名,之所以毫
不猶豫的簽名,主要是系爭申請表背面寫著斗大的「誠泰
購物戀分期輕鬆購」十個大字,使被告深信是「分期付款
申請表」,至於其他那些密密麻麻細小的字,被告認為是
分期付款的說明,並未仔細看過。且系爭申請表條款內容
不少,詳細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
其內容,衡情被告及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
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被告完全依業
務員打勾的地方來簽,原告之業務員既沒有向被告說明及
充分告知契約內容,也未讓被告於事前審閱,是以系爭申
請表之約定不能拘束被告。
(三)原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電信進行
寡佔之業務合作,亦即除非現金一次付清,如欲以分期付
款購買 上開 商品,則別無選擇僅能簽署系爭申請表,足見
巔峰電信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
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
之內容,且直接在該申請表中記載涉及三方(被告、原告
、巔峰)之契約內容,原告充分知悉被告與巔峰電信之締
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原告藉由授與信用予
被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物品或
服務之價金,則巔峰電信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
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
係而共同獲取利益,實質上原告與巔峰電信為利益共同體
,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得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
由對抗原告,方為合理。且細繹系爭貸款契約書與被告和
巔峰電信間所訂之商品服務買賣契約內容,可以非常明確
的發現二者具有相互補充及利益結合的關係。於此種情形
之下,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3條,記載被告僅能向顛峰電信
主張商品或服務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原告請求之免責
約定,已明顯與誠信原則相違外,更造成巔峰電信縱令未
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仍可以自原告新光銀行取得價
金,而被告猶須承擔對原告新光銀行負有貸款債務之不利
結果,則被告即須負擔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危險,有違平等
互惠原則。該條款使被告蒙受不合理之風險分配,而置於
較不利之地位,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且對被告顯失公平,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
為無效。故被告自得以巔峰電信未履行債務為由,對抗原
告,而拒絕給付上開欠款。
(四)被告於91年即患有重鬱症精神疾病,時常因重鬱症而精神
無法集中,目前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程度,而系爭申
請文件共有六張,一般人均難以於一時間看懂全部內容,
更何況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於此情形,應認有民法第
75條之適用,系爭貸約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前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商品,並委由原告
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8,000元,被告未依約還
款,已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借款40,000元,嗣原告新光銀行將
其中24,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被告尚積欠原告新
光銀行16,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暨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高雄地方方法院98年度鳳小字第751號卷4-7頁
),被告對於系爭申請表真正固不爭執,並自承在該申請表
上申請人簽名欄位簽名,惟否認其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立系
爭貸款契約,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者,金錢
借貸契約即成立生效。次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
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
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民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
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
言。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
定,為不要式契約,則其授與代理權亦非以書面為之不可

(二)依系爭申請表左上方粗黑體記載「誠泰行銷」,緊臨下方
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背面粗黑加
框字體載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而申請人簽名欄
位上方之約定事項第1點亦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
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等觀之,已揭示系爭申請表為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
向誠泰銀行貸款,以支付其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價金之貸
款申請表。且上開記載字樣、字體及印刷,客觀上並無難
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其內容之情形,再被告為00年0月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應能
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又誠泰銀行之員工於被告簽立
系爭申請表之後,亦曾撥打被告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電話予被告,確認被告有申辦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並
辦理分期貸款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徵信電話錄音譯
文(本院卷35頁)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內
容亦與上開譯文相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並 陳明 確係被告之
聲音(本院卷32頁)。堪認被告有同意委任並授權誠泰行
銷向誠泰銀行(改制後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與原
告新光銀行就辦理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原告新
光銀行並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點「申
請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
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約定,將貸款金額48,000元轉撥入巔峰電信指定之帳
戶,以支付被告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有原告提出之貸放日報在卷可稽(本院卷94頁),故原告
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貸款契約。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新光銀行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給與被告30日審閱期間,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不能拘束
被告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
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
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
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
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
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本件系爭申請
表右下方「申請人」簽名欄上方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
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
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
語,觀之其字體尚非細小難以辯識,且緊臨申請人簽名欄
處,是該內容於簽名前即可輕易看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再被告並自陳:為了趕時效供巔峰電信經銷商攜回公司
報件,被告認為是分期付款的說明而沒有很在意等語,則
被告顯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且被告就原
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
爭申請表上關於消費借貸之約定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
,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巔峰電信為利益共同體,依債權關係之
誠信原則,被告應得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原告。爭
貸款契約書第13條,記載被告僅能向顛峰電信主張商品或
服務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原告請求之免責約定,有違
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申請表暨背面之系爭貸款契約書,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申請消費性貸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
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惟定型化契約
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亦非契約當事人得任意主張其效力
之契約,而係於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調整
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定型化
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
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
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有明文。依
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及被告亦自陳其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則被告與巔峰電信間應
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
金,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
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對
巔峰電信支付系爭貸款48,000元,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
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依上開約定事項第1點及第
3點,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原告新光銀行並得一次直接
撥入申請人(被告)之受任人誠泰行銷所指定受款廠商(
巔峰電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
(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
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
事人。本件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3條固記載:借款人(即被
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
行(即原告新光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
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
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
),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
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依
上開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以其與巔峰
電信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實
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於與巔峰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時,非
不得選擇以現金等其他方式繳費,即非必須以向新光銀行
貸款之方式為之,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新光銀
行簽約,亦不因其未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而發生
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受制於原告,而處於無拒絕締約
餘地,準此,該條款之約定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使被告
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故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3條條款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至被告復辯稱其患有重鬱症精神疾病,依民法第75條規定
,系爭貸約契約應屬無效,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國軍高雄醫院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60、91-92)為證,惟被告自陳:在網路上認識巔峰
電信的上線,他跟被告說介紹一人買此方案,被告就可以
賺3,000元…被告很心動,就約他到家裡簽約;被巔峰電
信經銷商以可節省50%電話費…之說明所吸引,而簽訂系
爭申請表等語,是被告於簽訂系爭申請表時,是否處於全
然欠缺或一時喪失意思能力狀態已非無疑,故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採信。被告末引用其他共同被害人經法院勝訴判決
之理由作為本件答辯理由,並執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應注意事項、行政院金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四)
字第0938011919號函示置辯云云,惟按審判獨立原則,上
開判決對本院自無拘束力;上開注意事項、金管會之函示
僅足認係金融主管機關就主管業務所發布行政規則或行政
指導,在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判例或解釋之前,僅
具參考之價值,亦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依據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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