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吉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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