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育婕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張少柏 於民國91年9月8日結為夫妻,育有4名子女。被上訴人與張少柏於106年2月在網路上認識,張少柏因協助上訴人處理糾紛等事宜,進而與其交往。其明知張少柏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之交往,甚自臺中市搬遷至彰化縣員林市居住,而經由張少柏受孕產下1名子女(000年00月生),伊最後一名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正值其與張少柏交往期間,可見伊夫妻感情非如其所述有失和之情事。嗣其於109年7月中旬,突至伊住處要求張少柏離婚及扶養子女,伊始知其情。伊與張少柏婚後,專職照顧4名子女,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伊婚姻而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莫大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遭張少柏如何對待無關;另考量刑法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自應提高民事賠償金額以求衡平。至張少柏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無庸斟酌其身分、資力,縱認其具經濟優勢地位,仍須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訴請賠償100萬元本息,但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詳如後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因聽信張少柏所一再聲稱其婚後感情生活不睦,早有意離婚等言,在其猛烈追求下,始與之交往。嗣伊搬至員林市賃屋居住,受其屢屢表示照顧伊下半生之惑,念及自身年屆高齡,一時失慮與之生育子女。怎料其得知伊懷孕後,即不加聞問,也未分擔相關費用,甚要伊墮胎,更於107年7、8月間駕車衝撞伊。伊生產時,張少柏雖有陪產及繳費,惟事後僅偶爾探望及給予少許金錢,任由伊獨力扶養兩人子女,致伊生活陷於低收入戶無異。被上訴人與張少柏間婚姻裂痕並非全因伊所致,且渠等已談離婚多次,張少柏亦向伊表示決意離婚;伊就介入被上訴人婚姻,對其深感抱歉,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意見,惟本件始作俑者實為張少柏,並具經濟能力,然參原審所調兩造財產資料,雙方均非經濟優勢之人,被上訴人單獨對伊求償,有欠公允。況伊月薪僅26,000元,又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與張少柏於前述時間結為夫妻,育有子女4名,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仍與張少柏進行婚姻外之男女交往因而受育於上開時間產下1名子女,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所為損其基於配偶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與被上訴人之夫共同所為,對其1人請求尚有未公,且伊所得不高,又須獨力扶養所生子女,賠償能力有限等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過高,應否酌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前述婚外之男女交往因而受孕生子致侵其配偶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承稱亦知依法確有賠償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堪予認定。雖本件侵權事實之發生,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共同為之,而有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然共同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欲如何向共同侵權人行使其連帶賠償請求權以填補其損害,乃其請求權自決之範疇,依法本得自行決定究係向其中1人、數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均為法所許可,尚不能將請求權人權利之行使,恣指為不公而認有何不法或失當。至賠償義務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所賠償之損害額,則屬另事,非本件所得審酌。
五、又侵害婚姻中一方之配偶權,固以另一方與他人共同為之為常態,而與他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一方究係出於何種因素而出軌,要屬其破壞婚約之內在動機,尚不能以聽聞自其單方所陳對其婚姻生活之感受,率以評斷他人婚姻生活是否美滿,遂認得無視現有婚姻之存在,逕與有婚之人交往,妄以取而代之,況違背婚約之人,無論其是否確因原婚約不適合所致,在其未妥善結束原婚約前即出軌時,已成失信之人,所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遑論其另存有誘引交往之不良意圖。是上訴人辯稱係輕信所外遇之 陳少柏 之片詞,遂認被上訴人與其本已感情不睦,始與之交往,而指被上訴人婚姻之嫌隙非伊所致,委難成理。
六、再考諸人之婚姻制度之真諦,乃以感情為基礎而有意相扶、相持共渡一生之兩人所許下之神聖盟約,不容侵犯,此為決意進入婚姻生活之人所當知,並所應忠誠信守之義務;雖因人之情感在相處後或有轉變之一日,且自由意志不受國家權力所強迫,故未可以國家之刑罰權相加,而有在自由意志前適度謙抑之必要,是將通姦罪宣告為違憲,以回歸其民事侵權責任之本質,於酌定損害額時,不再為所夾雜其中之刑責而有所拘,尚無因此降低私法上可責性程度之意,未可因此即認保障婚約神聖性之基本價值已喪,反更見有從私法自治精神加以維護之正當性基礎的存在,應為審酌賠償金額之高低時所一併考量。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張少柏發生婚姻外之男女交往並生子,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婚姻狀態之完整與對婚姻生活幸福之期待。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審酌範圍乃以兩造之相關情況為限,不及於訴外人所具之條件。爰審酌上訴人明知張少柏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與之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進因受孕生子,所為對身為張少柏配偶之被上訴人基於兩人婚約所生之權利的侵害,不可謂不嚴重,以一般人之感受相衡,亦必對其精神上造成莫大之創傷,顯難忽視;併考本件乃上訴人與張少柏共同所為,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家管、於108年度無所得、財產資料;上訴人亦為高職畢業,從事幼教教師,月入約2萬6千元,於108年度年所得約26萬元、無財產(原審卷43至44、27至28頁)等情,堪認原審依上開各情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為30萬元之酌定,尚無不法或欠當。至所陳張少柏之不願負責或其經濟能力如何,均無以納入本件審酌之內;而上訴人與張少柏所生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則應由其另向張少柏主張,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