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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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26號原告 劉筱涵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同段411建號克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75地號(土地面積144.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411建號課稅現值(678,600/3
)≒1,428,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