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美蓉 相對人 陳德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受理109年度訴字第17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明瞭系爭事件進行情形,請求調閱民國109年6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及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雖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年6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權益。況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按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實有未明,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