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峰
李玉盆李陳秋玉黃湯罔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72號、110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李文峰、李玉盆、李陳秋玉、 黃湯罔錦業 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所附條件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72號、第73號、第74、第75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內所查扣之四色牌一副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賭具、
而賭資新臺幣(下同)4,920元則係所查獲賭檯上之賭資,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