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玉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玉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玉堂(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0年1月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彭玉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04/26│108/01/07│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撤緩│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87號│第375、376號、108年│第375、3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度毒偵字第273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8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2/17│108/11/06│108/11/06│├───┼────┼──────────┼──────────┼──────────┤││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8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決│109/01/06│109/08/20│109/08/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6號│第3454號│第3454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7年5月至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5、3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9/10│││├───┼────┼──────────┼──────────┼──────────┤││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決│109/10/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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