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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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號)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萬泰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上偽造之「 鄭凱文 」署押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一)犯罪事實第四行更正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午」,第十一行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萬泰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上偽造之「鄭凱文」署押四枚,依法宣告沒收;(三)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前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已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贅引二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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