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騎乘設有裝載貨物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GKV-六八五號)重型機車,沿支線臺北市○○○路○段○○○巷○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幹線光復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有無車輛行駛,貿然進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幹線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支線南京東路四段一七九巷三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甲○○所乘機車遂撞擊被告所乘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勢,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八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取得全部款項後旋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