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徐張麗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義仁陳菊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為「簡義仁」、「陳菊洋」,且其等之送達地址均為「臺
北市○○○路○段○○號2樓(匯豐大樓商場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惟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送達,均遭以「查無此
人」之送達事由原件退回,實無從得知原告之起訴對象「簡
義仁」、「陳菊洋」究為何人及確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
本院於106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簡義仁、陳菊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06年
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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