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
│38條法定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金部分:罰金罰鍰│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提高標準條例第1││,以百元計算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
│條前段、現行法規││」│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
│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刑法第33條第5│││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
│款│││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
││││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為1日,經依現行法規│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幣300元至900元折算│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為1日,修正後則以新│
││困難者,得以1元│困難者,得以1元│臺幣1,000元、2,000│
││以上3元以下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元、3,000元折算1日│
││1日,易科罰金。│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罰金罰鍰提高標│」│1項前段規定,並非較│
││準條例第2條(已││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刪除)規定:「依││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金或第42條第2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易服勞役者,均就││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條例第2條規定(刪除│
││100倍折算1日;││前),定其易科罰金之│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折算標準。│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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