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虎尾簡易庭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未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277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罰金部分:罰金罰│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277條第1項前段之│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罪法定刑有罰金刑(│
│1條前段、現行法│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銀元1,000元以下)│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且為刑法分則編未│
│算新臺幣條例第2│」│,自94年01月07日│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
│條、刑法第33條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金刑者,於刑法施行│
│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法第1條之1修正增│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訂前,其貨幣單位為│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銀元,是被告所犯刑│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法第277條第1項前│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段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標準,於適用罰金罰│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
│││」│算為新臺幣時,法定│
││││刑罰金部分,應為罰│
││││金新臺幣6,000元以│
││││下至30,000元以下(│
││││乘以2至10,再乘以│
││││3)。如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
││││提高30倍,則為罰金│
││││新臺幣30,000元以下│
││││(乘以30),故關於│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關於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
││││提高標準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之規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為新臺幣6元以上│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新臺幣1,00│
││││0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以銀元100元至3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折算為1日,經依│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幣後,應以新臺幣30│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0元至900元折算為│
││困難者,得以1元│困難者,得以1元│1日,修正後則以新│
││以上3元以下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臺幣1,000元、2,00│
││1日,易科罰金。│1日,易科罰金。│0元、3,000元折算1│
││」罰金罰鍰提高標│」│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準條例第2條(已││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刪除)規定:「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1條易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金或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易服勞役者,均就││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100倍折算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數,或其處罰法條││算標準。│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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