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智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乙○○,有其提出之委員改選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證,
是其具狀由新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大智花園城」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17之13號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88年
11月起至95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9000元(共79個月,1000
元×79=79000元),屢向被告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
繳納,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繳
管理費用之通知,再原告為向被告催繳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
。是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原告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催繳管理費
之存證信函及催繳費用收據、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
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
7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
及登報費用1000元=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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