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6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
8月28日航警刑字第0950023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15日上午3時42分。
(二)地點: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公司快遞專區。
(三)行為:甲○○加暴行於 陳源宗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源宗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攝影機翻拍畫面6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