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64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8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35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8月2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員警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
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