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國棟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此部分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聲請人應有誤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元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7月9日經釋放出所,距離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已逾3年,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故提起再審請求改判聲請人受觀察、勒戒處分。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至前揭「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徐國棟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具體敘
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並送達予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7、63頁)可稽。
嗣聲請人提出「補正繕本理由狀」,然觀諸該狀內容,聲請人僅敘明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之內容與其執行狀況,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得聲請再審事由無關,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上述判決及該案嗣後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之判決繕本,被告顯然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71頁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及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必要。
㈡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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