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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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7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678號、95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偽造「癸○○」本票壹張(如附表六所示)與變造之「癸○○」汽車駕照上戊○○相片壹張均沒收,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癸○○」與「庚○○」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之素行欠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又曾因加重竊盜罪及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民國8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及88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90年9月6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復經送監接續執行其因2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始於92年5月2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4月3日,惟已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中: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
月30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先後6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庚○○等人之財物(其中,戊○○於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⒋之侵入住宅行為,並經庚○○、丙○○提出告訴)。
㈡於93年11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竊得庚○○之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2張後(卡號詳如附表四所示),與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按摩院認識之越南籍女子 陳豔 莊(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或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盜刷庚○○信用卡消費之方式,於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1日兩日,連續於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或 陳豔莊 在各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1枚後,交還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該偽造之「庚○○」信用卡簽帳單,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庚○○、玉山商業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並致使如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⒍、編號⒏至編號⒑及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豔莊為真正之持卡人,戊○○則為獲得陳豔莊「授權」得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人,而給付如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⒍、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之商品,或提供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住宿服務,致受有損害,癸○○與陳豔莊即連續以此方式,詐得他人之財物(均歸由癸○○取得)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附表七編號⒎之「 嘉鵬 輪胎行」,則因老闆娘己○○於當日(93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接獲玉山商業銀行行員之電話告知後,知悉戊○○與陳豔莊盜刷庚○○信用卡情事,而於當晚10時許,戊○○復行開車返回欲安裝輪胎與排氣管時,拒絕給付上開商品,而未受有損害。
㈢戊○○另於94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竊得癸○○之汽車駕照
後,基於變造癸○○汽車駕照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癸○○之相片撕下,再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完成「癸○○」之汽車駕照後,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變造之「癸○○」汽車駕照,分別用以向「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美思樂汽車旅館」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行使,而辦理租車手續、住宿登記與冒名接受警詢,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癸○○、「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美思樂汽車旅館」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對於輔助偵查機關訴追犯罪職權行使之正確性。並:
⒈於「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中,承續前開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接續於「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提供之「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單」與「車輛檢驗單」上,偽簽「癸○○」之署名並捺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癸○○」簽署同意之租車契約單與車輛檢驗單後,復交還予丁○○,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癸○○與「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⒉同樣於「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中,為順利完成租車
手續,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丁○○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4」年「5」月「6」日)、到期日(「94」年「5」月「8」日)與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正」)等必要記載事項後,在發票人欄處,偽簽「癸○○」之署名與捺印各1枚,另填載癸○○之戶籍地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完成「許誠耿」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後,復交還予丁○○,作為租車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丁○○雖係因誤認戊○○為癸○○本人,而將9D-6176號之車輛出租予戊○○,惟因戊○○於租車之時,即已將預定之租金付清,尚難認戊○○於租車之時,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⒊於94年5月10日晚上6時15分起至94年5月12日某時許間,
為警逮捕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接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行羈押訊問及經解送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後,在附表九編號⒌至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癸○○」之簽名或捺印,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癸○○與前開各機關職權(輔助偵查、偵查、羈押權或羈押管理)行使之正確性。
㈣同樣於94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竊得癸○○之身分證後,承
續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9日某時,持癸○○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特約服務中心,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空白「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簽「癸○○」之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復交還予該特約服務中心之人員,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致使該特約服務中心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戊○○為癸○○本人,且有給付通話費用之真意,而交付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同日起迄94年5月24日止,提供戊○○通話服務,致受有損害(詳如附表四編號⒓、附表七編號⒒、附表八編號⒉所示)。
二、嗣因:㈠玉山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發覺庚○○之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情形,經通知庚○○確認信用卡遭竊後,先將該信用卡予以停卡,並調閱中國石油站忠孝東路站之監視錄影帶後,提供予警方參考,而經由戊○○向「鑫發轎車出租公司」承租之7N-1230號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獲駕駛戊○○,再經由戊○○之供述,查悉一同前往盜刷信用卡者,為陳豔莊,而查獲戊○○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⒒、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⒑、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犯行;㈡戊○○於94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復行前往「聯進電腦公司」,欲變賣其於94年5月8日竊得之丙○○筆記型電腦,經「聯進電腦公司」負責人卯○○發覺戊○○即為前一日在「聯進電腦公司」內竊取金錢之人,經緊急通知警方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將戊○○逮捕後,扣得丙○○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經發還丙○○)與戊○○自「聯進電腦公司」竊盜所得現金1,520元(經發還卯○○),而查悉戊○○如附表一編號⒋、編號⒌所示之犯行,再經由戊○○之主動供述,查悉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犯行;另經將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知悉戊○○冒用「癸○○」名義接受警詢情事,再經通知癸○○到警局協助調查,經癸○○提出「美思樂汽車旅館」寄發之存證信函,而陸續查得戊○○如附表一編號⒉、編號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⒉、編號⒊、附表四編號⒓、附表五、附表七編號⒒所示之犯行;㈢至戊○○如附表三編號⒈、附表四編號⒔、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則係由本院於審判中,參酌「美思樂汽車旅館」現場主管丑○○警詢中之證述後,依職權查獲,並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取戊○○入所之時攜帶之變造「癸○○」汽車駕照扣案。
三、案經庚○○、癸○○、丙○○、聯進電腦公司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⒎、編號⒓、編號⒔、附表五、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⒍、編號⒒、附表八編號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第98頁至第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豔莊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⒏至編號⒒、附表七編號⒎至編號⒑之犯行,及有如附表八編號⒉之犯行或附表六所示行為之犯意,辯稱:㈠伊原本要將信用卡丟掉,因寅○○說:「幹嘛要丟掉?你不要用就給我用」,伊乃將庚○○之信用卡交予寅○○,惟伊係事後才知寅○○有盜刷信用卡之行為;㈡伊於冒「癸○○」之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尚未及撥打使用之際,即於計程車上遺失該晶片卡,伊並有撥打電話予拾獲者,警告其勿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㈢伊於租車之時,原無簽發本票之意,係「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強拉伊之手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云云。
二、惟查,被告戊○○之前開全部犯罪事實,除據其已為部分之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庚○○、癸○○、丑○○(「美思樂汽車旅館」現場主管)、丙○○、卯○○(「聯進電腦公司」負責人)、子○○、丁○○、 楊榮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調查專員)、己○○(嘉鵬輪胎行老闆娘)、 沈建明 (「鑫發轎車出租公司」員工)、陳豔莊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指述甚詳(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丙○○、卯○○)、扣案物品相片2張、被告於「聯進電腦公司」及子○○店內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片11張、SQJ-038號輕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以上均附於94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內)、癸○○提出之「肯特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相片2張、「美思樂汽車旅館」存證信函影本1份、「美思樂汽車旅館」電腦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相片2張、SQJ-038號輕型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除該尋獲電腦輸入單係附於本院卷㈠第107頁外,餘均附於94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內)、本院依職權查得之9D-6176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1份、丁○○提出之「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單」、「車輛檢驗單」、「車輛放行單」與被告租車當時提出之證件(癸○○健保卡與變造之「癸○○」汽車駕照)影印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8月24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0701657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與帳單地址、帳單金額、電信費帳單(含94年5月份及6月份之帳單)、收費明細表資料各1份、楊榮元提出之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刷卡消費明細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以95年2月15日玉山卡(風)字第06012505號函檢送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紙(除「嘉鵬輪胎行」之簽帳資料外)、楊榮元提出之被告租用7N-123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濟組翻攝之被告駕駛7N-1230號自用小客車於庚○○住處外停車、隨之侵入住宅行竊及於乙○○○○○○忠孝東路站刷卡消費之相片合計8張(以上均附於本院卷㈠內)、如附表九編號⒌至編號所示之文件(其中編號⒚至編號之部分為影本)分別附卷可稽,並有變造之「癸○○」汽車駕照1張與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癸○○」本票1張(經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扣案可證。被告雖就如附表四編號⒏至編號⒒、附表六、附表七編號⒎至編號⒑及附表八編號⒉之犯行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分經證人陳豔莊、己○○與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前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濟組翻攝自乙○○○○○○忠孝東路站之相片可稽,均較被告之空言卸責之詞為可信;㈡且被告既於93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兩日,駕車搭載陳豔自臺北縣三重市南下同遊,復行北返,而於過程中,竊得庚○○之信用卡後,復有親自於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⒎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庚○○」署名之盜刷行為,其猶辯稱:無欲盜刷信用卡,乃為陳豔莊索走後盜刷云云,殊不可信;㈢租用汽、機車,經商家要求簽立本票,乃為常態,被告辯稱:係經證人丁○○以半強迫之方式簽立本票並捺印云云,殊與常情未符;況被告於93年間,即曾多次向「鑫發轎車出租公司」租用汽車,並於空白本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捺印等情,業有證人沈建明提出之被告承租自用小客車資料與空白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239頁以下),被告猶辯稱:不知租車何以需簽發本票,係遭丁○○強拉伊之手捺指印云云,亦非可信;㈣最後,被告既有冒「癸○○」之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又何有於晶片卡遺失後,特意警告拾得人勿加使用之可能?況被告如真有阻止他人撥打行動電話、避免電信公司或癸○○損失之意,大可直接通知電信公司予以停話,又何需為此無益之舉?被告所言,非但與其自身已為之行為動機不符,亦於情理上,難加採信。自被告其餘已為之自白部分,則查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於編號⒈及編號⒋之行為中,則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照)罪;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⒍、編號⒏至編號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⒎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如附表二所示)或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中,復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前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偽造「癸○○」署押之行為,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仍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見解參照)。又被害人庚○○及丙○○於警詢中,雖未明確表示對於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提出告訴之意,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著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亦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本件依庚○○與丙○○之初次警詢筆錄(分別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卷第16頁與本院卷㈡第49頁)均可發現:⑴被害人係主動前往報案,而非經警方通知後,被動前往;⑵被害人於警詢中,均已就嫌疑人如何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陳述甚詳;⑶員警並無另行詢問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被害人亦未就此有何表示。惟依一般常情,被害人既係主動前往警局報案,除有保留告訴或明示不提出告訴之情形外,自應認為有請求員警或偵查機關就其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查明犯罪嫌疑人並一併訴究之意,殊不能以員警之疏未詢問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否,反認定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尚無提出告訴之意。因之,於附表一編號⒈與編號⒋中,仍應認為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業經告訴,且成立犯罪(已於9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踐行罪名告知程序)。
㈡另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稍有文字上之修正,另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與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⒈被告與寅○○就盜刷庚○○信用卡過程中所產生之犯行,既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上之差異;⒉就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言,如依新法,被告前開所述各罪之犯行,均應獨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依舊法,因被告所為之各次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附表三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行為及附表八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附表七之行為部分,係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各以加重至二分之一為限。又因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侵入住宅罪與連續竊盜罪,連續竊盜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最後應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認定被告就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⒒、附表七編號⒈至編號⒑及附表八編號⒈之犯行,與寅○○均為共同正犯,並依第56條及第55條關於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認定相關之罪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最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⒉、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招竊盜犯行、附表二之變造特種文書、附表三編號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附表五偽造署押犯行加以起訴,惟核檢察官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含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678號及95年度偵字第38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既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欠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之前案紀錄,又曾因加重竊盜罪及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及88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90年9月6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復經送監接續執行其因2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始於92年5月2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4月3日,惟假釋已經撤銷;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且於假釋期間中一再犯罪,行為次數既多、時間亦稱密集,依卷附事證顯示,幾於可資行竊或利用被害人財物之機,無不加以行竊或利用之處,惡性實深,且其於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⒍之竊盜行為,均係利用日間被害人疏於注意或店內無人看顧之際,侵入住宅或進入店內行竊,於附表一編號⒉之竊盜行為,並係假意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癸○○進入飯店休息後,再伺機返回飯店房間竊取癸○○財物,行徑均極為大膽,殊與一般之竊盜行為人有別,而其年輕力壯,卻一再為各種財產上犯罪,犯後雖已坦承部分之犯行,惟就其餘依卷內事證亦屬明瞭之犯行,卻仍一再辯稱並無犯意或行為,實難認有何悔意存在,又其雖聲稱有意賠償被害人,實際上則均無任何和解之結果,及其他犯罪所致(足生)之被害人損害與影響相關機關職權行使情形、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僅一次、與寅○○共犯之行為中,顯係基於主導之支配地位等一切情狀,予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癸○○」本票1張(如附表六所示)與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庚○○」與「癸○○」署押,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與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癸○○」汽車駕照上相片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依相片及其供述可認,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附於本院卷㈡第83頁與84頁之「臺中看守所戒護課新收收容人入所講習測驗卷」與「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入所講習紀錄表」影本,固顯示被告戊○○於94年5月30日,尚有以「癸○○」之名義簽署於相關文件之行為,惟依卷附被告94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資料顯示,員警於該日之前(94年5月11日至13日間),即已因將被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知悉其冒用「癸○○」名義應訊情事,被告亦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即坦承此事,復依其於本院接押程序中所陳述之:「因為我進看守所都是用癸○○的名字,所以我親屬都沒有辦法來看我,希望可以更改看守所內對於我名字的既載」等語,顯見其於94年5月13日知悉自身偽造署押之犯行經發覺後,看守所或因人犯管理識別之同一性,有未能容任被告逕行更改於相關文件上簽署姓名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於前開講習測驗卷或講習紀錄表上簽署之「癸○○」姓名,具有偽造署押之犯意存在,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戊○○連續竊盜行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備註│├──┼──────┼──────┼───┼────────┼──────────────┼────────┤││九十三年十一│彰化縣溪湖鎮│庚○○│利用庚○○住處大│皮包一只(內有庚○○之身分證│⒈侵入住宅部分業││⒈│月三十日十六│二溪路一段一││門未上鎖之際,無│一張、機車駕照一張、教師證一│據告訴│││時二十五分許│七二號││故侵入其住處二樓│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⒉時間依監視錄影││││││房間內徒手行竊│其中一張為中友聯名卡)、富邦│畫面所示│││││││銀行麗嬰房聯名卡一張、中華商││││││││銀信用卡三張)││├──┼──────┼──────┼───┼────────┼──────────────┼────────┤││九十四年四月│臺北縣三重市│癸○○│利用原素不相識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⒈SQJ-038輕機車││⒉│十八日七時許│成功路「肯特││癸○○心情不佳、│各一張、黃金手鍊一條、現金新│業經癸○○領回││││飯店」五○七││酒醉之際,假意扶│臺幣(下同)八千元、鑰匙一串│⒉侵入住宅(飯店││││號房││癸○○進入飯店休│、車號000-000輕機車、夏普廠│房間)部分未據││││││息,而趁癸○○入│牌TX15型行動電話一支│告訴││││││睡後,復行返回飯││⒊機車登記於 許耿 ││││││店房間,徒手竊取││維名下││││││癸○○隨身之財物││││││││,再持竊得之機車││││││││鑰匙,前往釣蝦場││││││││,竊取癸○○停放││││││││該處之機車│││├──┼──────┼──────┼───┼────────┼──────────────┼────────┤││九十四年五月│臺中縣大里市│美思樂│冒用癸○○名義承│蠶絲被一條、浴巾一條、菸灰缸│未據告訴││⒊│七日十三時許│大明路四八○│汽車旅│租該飯店七○二號│一個、紗幔一組(合計價值約一│││││號「美思樂汽│館│房間休息後,徒手│萬元)│││││車旅館」七○││行竊││││││二號房│││││├──┼──────┼──────┼───┼────────┼──────────────┼────────┤││九十四年五月│南投縣草屯鎮│丙○○│利用丙○○外出買│華碩筆記型電腦一臺(價值約三│⒈侵入住宅部分業││⒋│八日九時二十│碧山路六二八││早餐、住處鐵捲門│萬五千元)、皮夾一個│據告訴│││五分許│號││未完全拉下之際,││⒉華碩筆記型電腦││││││侵入住宅徒手行竊││一臺經丙○○領││││││,嗣為丙○○返家││回││││││撞見,始奪門逃逸│││├──┼──────┼──────┼───┼────────┼──────────────┼────────┤││九十四年五月│臺中縣大甲鎮│聯進電│利用店內無人看顧│約現金四千元│經卯○○領回現金││⒌│九日十七時十│興安路二九之│腦公司│之際,拉開辦公桌││一千五百二十元│││九分許│一號「聯進電││之抽屜徒手竊取金││││││腦公司」店內││錢後離去│││├──┼──────┼──────┼───┼────────┼──────────────┼────────┤││九十四年五月│臺中縣大甲鎮│子○○│進入該開放式之店│腳踏車一輛(價值約二千二百元│未據告訴││⒍│十日九時許│文武路一三六││內將腳踏車騎走│)│││││號店內│││││└──┴──────┴──────┴───┴────────┴──────────────┴────────┘附表二:戊○○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⒈│不詳│不詳│癸○○│以自己之相片一張換貼於竊│已扣案││││││得之癸○○汽車駕駛執照上│││││││││└──┴──────┴──────┴───┴────────────┴──────────────┘附表三: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九十四年五月│上莊小客車租│癸○○│持變造之「癸○○」汽車駕│││⒈│六日十八時三│賃有限公司(│上莊小客車│照作為身分證明,前往租用││││十分許│臺北縣三重市│租賃有限公│9D-6176號之自用小客車│││││重陽路四段一│司││││││五二號)││││├──┼──────┼──────┼─────┼────────────┼────────────┤││九十四年五月│美思樂汽車旅│癸○○│持變造之「癸○○」汽車│││⒉│七日凌晨四時│館(臺中縣大│美思樂汽車│駕照供美思樂汽車旅館辦理││││十二分│里市○○路四│旅館│住宿登記之用│││││八0號)││││├──┼──────┼──────┼─────┼────────────┼────────────┤││九十四年五月│臺中縣警察局│癸○○│持變造之「癸○○」汽車駕│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警察局││⒊│十日某時│大甲分局大甲││駛照冒名接受警詢│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輔助偵││││派出所│││查機關訴追犯罪職權之行使│└──┴──────┴──────┴─────┴────────────┴────────────┘附表四:戊○○連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九十三年十一│乙○○○○○○│庚○○│與寅○○共同盜刷庚○○之信用卡│││⒈│月三十日十六│溪湖站(彰化縣│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四十六分許○○○鎮○○路九│乙○○○○○○│,而由戊○○在簽帳單上,偽簽「│││││十三號)│溪湖站│庚○○」之署名1枚後,復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九十三年十一│辛○○○○○(│庚○○│同上(惟卡號為:0000-0000-0000│││⒉│月三十日十八│彰化縣彰化市金│玉山商業銀行│-8900)││││時十二分許│馬路二段三二一│辛○○○○○││││││號)││││├──┼──────┼───────┼───────┼───────────────┼──────┤││九十三年十一│甲○○○○○(│庚○○│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⒊│月三十日二十│彰化縣員林鎮中│玉山商業銀行│6)││││時十五分許│山路三一一號)│甲○○○○○│││├──┼──────┼───────┼───────┼───────────────┼──────┤││九十三年十一│甲○○○○○(│庚○○│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⒋│月三十日二十│同上)│玉山商業銀行│0)││││時三十二分許││甲○○○○○│││├──┼──────┼───────┼───────┼───────────────┼──────┤││九十三年十一│甲○○○○○(│庚○○│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⒌│月三十日二十│同上)│玉山商業銀行│6)││││一時五分許││甲○○○○○│││├──┼──────┼───────┼───────┼───────────────┼──────┤││九十三年十一│甲○○○○○(│庚○○│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⒍│月三十日二十│同上)│玉山商業銀行│6)││││一時十七分許││甲○○○○○│││├──┼──────┼───────┼───────┼───────────────┼──────┤││九十三年十二│天堂鳥汽車旅館│庚○○│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⒎│月一日六時二│(桃園縣龜山鄉│玉山商業銀行│0)││││十五分許│萬壽路一段三七│天堂鳥汽車旅館││││││九號)││││├──┼──────┼───────┼───────┼───────────────┼──────┤││九十三年十二│嘉鵬輪胎行(臺│庚○○│與寅○○共同盜刷庚○○之信用卡│││⒏│月一日八時許│北縣新莊市中山│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路三段一四三號│嘉鵬輪胎行│,而由寅○○在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1枚後,復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九十三年十二│乙○○○○○○│庚○○│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⒐│月一日九時四│忠孝東路站(臺│玉山商業銀行│0)││││十二分許│北市○○○路五│乙○○○○○○││││││段一二九號)│忠孝東路站│││├──┼──────┼───────┼───────┼───────────────┼──────┤││九十三年十二│乙○○○○○○│庚○○│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⒑│月一日九時四│忠孝東路站(同│玉山商業銀行│6)││││十二分許│上)│乙○○○○○○│││││││忠孝東路站│││├──┼──────┼───────┼───────┼───────────────┼──────┤││九十三年十二│乙○○○○○○│庚○○│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⒒│月一日九時四│忠孝東路站(同│玉山商業銀行│6)││││十四分許│上)│乙○○○○○○│││││││忠孝東路站│││├──┼──────┼───────┼───────┼───────────────┼──────┤││九十四年四月│遠傳電信股份有│癸○○│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⒓│二十九日│限公司蘆洲特約│遠傳電信股份有│用申請書」上填妥資料後,偽簽「│││││服務中心(臺北│限公司│癸○○」之署名2枚後,復交還予│││││縣蘆洲市○○路││該特約服務中心之人員,而行使之│││││十六號一樓)││││├──┼──────┼───────┼───────┼───────────────┼──────┤││九十四年五月│上莊小客車租賃│癸○○、上莊小│於「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⒔│六日十八時三│有限公司│客車租賃有限公│契約單」、「車輛檢驗單」上,各││││十分許││司│偽簽癸○○之署名並捺印1枚後,│││││││復交還予負責人丁○○,而行使之││└──┴──────┴───────┴───────┴───────────────┴──────┘附表五:戊○○偽造署押行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九十四年五月│臺中縣警察局大│癸○○│於附表九編號⒌至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警││⒈│十日十八時十│甲分局大甲派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癸○○│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五分許起至五│所、臺灣臺中地││」之簽名或捺印│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月十二日某時│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止│臺灣臺中地方法│││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院、臺灣臺中看│││看守所職權之行使││││守所││││└──┴──────┴───────┴─────┴─────────────┴──────────┘附表六: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九十四年五月│上莊小客車租│癸○○│以「癸○○」之名義簽發本│⒈本票已扣案││⒈│六日十八時三│賃有限公司│、上莊│票1張後(簽名與捺印各1枚│⒉本票之記載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十分許││小客車│),復交還予負責人丁○○││││││租賃有│而行使之,以供租車之用││││││限公司│││└──┴──────┴──────┴───┴────────────┴────────────────┘附表七:戊○○連續詐欺取財行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備註│├──┼──────┼───────┼───────┼────────────┼──────┼────────┤││九十三年十一│乙○○○○○○│乙○○○○○○│與寅○○共同盜刷庚○○之│價值新臺幣(│││⒈│月三十日十六│溪湖站│溪湖站│信用卡│下同)八百四││││時四十六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十元之汽油││││││庚○○││││├──┼──────┼───────┼───────┼────────────┼──────┼────────┤││九十三年十一│辛○○○○○│辛○○○○○│同上│價值五千三百│││⒉│月三十日十八││玉山商業銀行││五十八元之用││││時十二分許││庚○○││品││├──┼──────┼───────┼───────┼────────────┼──────┼────────┤││九十三年十一│甲○○○○○│甲○○○○○│同上│價值一萬一千│││⒊│月三十日二十││玉山商業銀行││五百八十元之││││時十五分許││庚○○││用品││├──┼──────┼───────┼───────┼────────────┼──────┼────────┤││九十三年十一│甲○○○○○│甲○○○○○│同上│價值一千五百│││⒋│月三十日二十││玉山商業銀行││七十三元之用││││時三十二分許││庚○○││品││├──┼──────┼───────┼───────┼────────────┼──────┼────────┤││九十三年十一│甲○○○○○│甲○○○○○│同上│價值新臺幣│││⒌│月三十日二十││玉山商業銀行││三千一百四││││一時五分許││庚○○││十四元之用││││││││品││├──┼──────┼───────┼───────┼────────────┼──────┼────────┤││九十三年十一│甲○○○○○│甲○○○○○│同上│價值一萬一千│││⒍│月三十日二十││玉山商業銀行││八百八十元之││││一時十七分許││庚○○││用品││├──┼──────┼───────┼───────┼────────────┼──────┼────────┤││九十三年十二│嘉鵬輪胎行(臺│嘉鵬輪胎行│同上│(未取得)│原欲購買合計價值││⒎│月一日八時許│北縣新莊市中山│玉山商業銀行│││四千九百元之輪胎││││路三段一四三號│庚○○│││四個、排氣管一支││││)│││││├──┼──────┼───────┼───────┼────────────┼──────┼────────┤││九十三年十二│乙○○○○○○│乙○○○○○○│同上│價值二萬元之│││⒏│月一日九時四│忠孝東路站│忠孝東路站││油票││││十二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庚○○││││├──┼──────┼───────┼───────┼────────────┼──────┼────────┤││九十三年十二│乙○○○○○○│乙○○○○○○│同上│價值二萬元之│││⒐│月一日九時四│忠孝東路站│忠孝東路站││油票││││十二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庚○○││││├──┼──────┼───────┼───────┼────────────┼──────┼────────┤││九十三年十二│乙○○○○○○│乙○○○○○○│同上│價值二萬元之│││⒑│月一日九時四│忠孝東路站│忠孝東路站││油票││││十四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庚○○││││├──┼──────┼───────┼───────┼────────────┼──────┼────────┤││九十四年四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遠傳電信股份有│持癸○○之身分證,冒名申│0000000000號│││⒒│二十九日某時│限公司蘆洲特約│限公司│辦,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之行動電話晶│││││服務中心(臺北││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申請│片卡一張│││││縣蘆洲市○○路││者,確係癸○○本人,且林││││││十六號一樓)││ 景銘 有給付嗣後通話費用之││││││││真意│││└──┴──────┴───────┴───────┴────────────┴──────┴────────┘附表八:戊○○連續詐欺得利行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所獲利益│備註│├──┼──────┼────┼─────────┼───────┼──────────────┤│⒈│九十三年十二│天堂鳥汽│與寅○○共同盜刷施│價值新臺幣(下││││月一日│車旅館│美櫻之信用卡│同)一千八百八│││││庚○○││十元之住宿利益││├──┼──────┼────┼─────────┼───────┼──────────────┤││九十四年四月│遠傳電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後│價值一千二百三│⒈含月租費││⒉│三十日起至五│股份有限│,使遠傳電信股份有│十二元之通話利│⒉另產生五千五百元之違約金│││月十日止│公司│限公司提供通話服務│益(最後撥打日││││││,而撥打電話使用│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附表九:應沒收之偽造「庚○○」與「癸○○」署押┌──┬────────────┬──────────────────┬─────────────┐│編號│附著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與數量│備註│├──┼────────────┼──────────────────┼─────────────┤│⒈│如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⒒所│偽造之「庚○○」簽名各壹枚(合計拾壹│如本院卷㈠第二五七至二六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枚)│頁所示│││根聯)│││├──┼────────────┼──────────────────┼─────────────┤│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偽造之「癸○○」簽名貳枚│如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所示│││啟用申請書(門號:092696│││││0285號)│││├──┼────────────┼──────────────────┼─────────────┤│⒊│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本院卷㈠第九十九頁所示│││車契約單│││├──┼────────────┼──────────────────┼─────────────┤│⒋│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本院卷㈠第一○○頁所示│││輛檢驗單│││├──┼────────────┼──────────────────┼─────────────┤│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貳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四年五月十日搜索扣押筆錄││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所示│├──┼────────────┼──────────────────┼─────────────┤│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參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四年五月十日扣押物品目錄││號卷第三十八頁所示│││表│││├──┼────────────┼──────────────────┼─────────────┤│⒎│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逕行│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逮捕通知書(嫌疑人)││號卷第五十八頁所示│├──┼────────────┼──────────────────┼─────────────┤│⒏│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逕行│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逮捕通知書(親友)││號卷第五十九頁所示│├──┼────────────┼──────────────────┼─────────────┤│⒐│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派出所權利告知書││號卷第六十頁所示│├──┼────────────┼──────────────────┼─────────────┤│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偽造之「癸○○」簽名貳枚、捺印伍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派出所第一次警詢筆錄(九││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所示│││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零├──────────────────┼─────────────┤││二分起)│偽造之「癸○○」簽名貳枚、捺印伍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所示│├──┼────────────┼──────────────────┼─────────────┤│⒒│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偽造之「癸○○」簽名參枚、捺印拾壹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派出所第二次警詢筆錄(九││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所示│││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八├──────────────────┼─────────────┤││分起)│偽造之「癸○○」簽名參枚、捺印拾貳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所示│├──┼────────────┼──────────────────┼─────────────┤│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偽造之「癸○○」簽名貳枚、捺印捌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派出所第三次警詢筆錄(九││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所示│││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起)│偽造之「癸○○」簽名貳枚、捺印捌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所示│├──┼────────────┼──────────────────┼─────────────┤│⒔│查獲後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分局大甲派出所內所攝之檔││號卷第五十三頁所示│││案相片├──────────────────┼─────────────┤│││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卷第四十三頁所示│├──┼────────────┼──────────────────┼─────────────┤│⒕│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紋│偽造之「癸○○」捺印貳拾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卡片(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號卷第六十五頁所示│││)│││├──┼────────────┼──────────────────┼─────────────┤│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偽造之「癸○○」簽名壹枚│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察官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訊││號卷第六十八頁所示│││問筆錄│││├──┼────────────┼──────────────────┼─────────────┤│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九十│偽造之「癸○○」簽名壹枚│如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七四│││四年五月十一日羈押訊問筆││號卷第六頁所示│││錄│││├──┼────────────┼──────────────────┼─────────────┤│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偽造之「癸○○」捺印伍枚(壹式伍聯,│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每聯各壹枚)│號卷第七十三頁、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七四號卷第九頁、│││││第十頁所示│├──┼────────────┼──────────────────┼─────────────┤│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七四│││││號卷第十一頁所示│├──┼────────────┼──────────────────┼─────────────┤│⒚│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物品│偽造之「癸○○」簽名壹枚、捺印玖枚│如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所示│││保管分戶卡(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⒛│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本院卷㈡第八十一頁所示│││法定傳染病調查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偽造之「癸○○」簽名壹枚與其上之捺印│如本院卷㈡第八十五頁所示│││內外傷紀錄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中看守所理髮申請書│偽造之「癸○○」簽名與捺印各壹枚│如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所示│││(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