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吳蔡秀鸞 被告 陳世祿 (即 陳呂秀英 之繼承人)
陳裕燿 (即陳呂秀英之繼承人) 陳玉穎 (即陳呂秀英之繼承人) 陳明碩 (即陳呂秀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50,500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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