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17號原告甲○○被告乙○○LAHO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菲律賓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結
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五月間離家後,即自此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十二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離家,行方不明
,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十二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十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無訛。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離家,行方不明,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十二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之事實,既已如上述,乃被告復未能證明渠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