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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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
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38,000元,因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僅約16,000元,除需負擔房租5,000元及一般家庭生活支出、交通及勞健保費用14,084元外,尚須負擔幼子之托兒所費用約7,000元;而配偶雖亦分擔家計,但配偶平均每月薪資亦僅約19,000元,扣除其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協議每月清償4,200元之金額後,亦僅有約15,000元可用以分擔家計,兩人可供家計支出之金額合計僅約31,000元,而上開家計必要性支出即達26,084元,僅餘不到5,0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又無財產,實難負擔上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高利率之利息,故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488元,利率4%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支出證明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薪水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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