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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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宸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921號、第22468號、第3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鈺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自己未受 梁銀文 之委任,竟為賺取代辦費用,自綽號「小高」處收受其從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之梁銀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持上開證件影本前往臺中市○區○○路臺灣大哥大進化店,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佯稱:要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使門市服務人員信為真正,而交付預付卡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下稱代辦委託書)予蘇鈺宸,嗣蘇鈺宸接續於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位偽簽「梁銀文」署名共3枚,並在預付卡申請書代理人簽章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位親自簽名後,用以完成並表示梁銀文委任蘇鈺宸為代理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蘇鈺宸並持以交付予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之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梁銀文有委託蘇鈺宸申辦門號之意,即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於當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付蘇鈺宸,足生損害於梁銀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蘇鈺宸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轉交予該綽號「小高」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二)明知自己未受 唐聖軒 之委任,竟為賺取代辦費用,自綽號「小高」處收受其從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之唐聖軒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於106年8月10日,持上開證件影本前往臺中市○區○○路臺灣大哥大進化店,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佯稱:要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使門市服務人員信為真正,而交付預付卡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予蘇鈺宸,嗣蘇鈺宸接續於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位偽簽「唐聖軒」署名共2枚,並在預付卡申請書代理人簽章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位親自簽名後,用以完成並表示唐聖軒委任蘇鈺宸為代理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蘇鈺宸並持以交付予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之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唐聖軒有委託蘇鈺宸申辦門號之意,即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於當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付蘇鈺宸,足生損害於唐聖軒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蘇鈺宸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轉交予該綽號「小高」之人,並取得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蘇鈺宸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第345至353頁、第354至35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2頁、本院卷三第335至343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2號警卷二第136至139頁、偵22783號卷第9至12頁、偵11921號卷第261至263頁、偵30303號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三第366至369頁),核與證人梁銀文於警詢、唐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152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偵22783號卷第21至23頁、偵30303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梁銀文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蘇鈺宸)、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6月8日法大字第107065848號書函暨附件:唐聖軒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蘇鈺宸)等在卷可憑(見1152號警卷二第143至144頁反面、偵22783號卷第33至4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拾獲他人遺失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位偽簽「梁銀文」署名共3枚及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位偽簽「唐聖軒」署名共2枚,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各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於代辦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偽簽「梁銀文」署名2枚,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書所列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偽簽「梁銀文」署名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施用詐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上開2門號SIM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補充及審理之。再被告雖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各表明代理「梁銀文」、「唐聖軒」之意,然其既未獲得證人梁銀文、唐聖軒之授權,自屬無權代理,而仍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無訛,均附此敘明。
(八)再被告本案冒名申辦上開2門號之行為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7號冒名申辦門號之行為,雖均屬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惟被告各該犯行,不僅行為時間不同、遭偽造署押之被害人亦有所異,自無僅論以一罪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上開案件應係接續行為,且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並無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每門號200元之代辦費,與綽號「小高」之人共同擅自以證人梁銀文、唐聖軒名義申辦門號,足生損害於證人梁銀文、唐聖軒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證人梁銀文、唐聖軒委託其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各2份,均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進化店服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預付卡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梁銀文」(共3枚)、「唐聖軒」署押(共2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綽號「小高」之人擅自以證人梁銀文、唐聖軒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各自綽號「小高」之人處取得200元之代辦費,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代辦之上開2門號,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得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終止租用,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鈺宸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與綽號「小高」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梁銀文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交由綽號「小高」。嗣經同案被告 楊子毅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買得上開門號SIM卡,將之交付予楊子毅負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使用,並由楊子毅、 洪為勝 等人持以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在設置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之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 王珍劉夢琴王小慶 等人行電信詐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子毅、 陳品融 、陳胤霖、 李維晉楊政陵 、洪為勝、 江人威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梁銀文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蘇鈺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地點各為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臺灣銀行)、保安五街詐騙機房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生活公約及作息表、查獲現場圖、人員及扣案物品所在位置圖、查獲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內相關詐騙資料翻拍畫面、偵查員 林佳宏 與被害人 王珍之 對話譯文、同案被告李維晉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害人劉夢琴對話截圖及劉夢琴匯款明細、被害人劉夢琴之居民身分證及帳號資料、同案被告楊政陵持用之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洪為勝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同案被告江人威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及與被害人王小慶對話資料、江蘇公安執法公示平臺-王珍之報案資料、同案被告楊子毅與水房「黃金蘋果樹NEW」、「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專業比特幣」之Skype對話紀錄各1份及自同案被告 洪為勝處 扣得之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與綽號「小高」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拿到手機之人要如何行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經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之同案被告楊子毅於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並交付與於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同案被告洪為勝使用之情,經同案被告楊子毅、洪為勝於警詢、偵查中供明(見1152號警卷一第3至5頁反面、1152號警卷二第2至4頁、偵11921號卷第255至256頁、偵28975號卷第47至52頁、第57至62頁),復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2號警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查。是被告所冒名申辦之上開門號,係經同案被告楊子毅於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並交付與於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同案被告洪為勝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與綽號「小高」,再由同案被告楊子毅購得而交付與機房成員即被告洪為勝使用,向大陸地區人民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行電信詐騙云云,然:
1.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之修正理由略以: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1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且幫助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王珍係由同案被告陳品融假冒「 張偉 」、劉夢琴係由同案被告李維晉假冒「 林志文 」、王小慶係由同案被告江人威假冒「 陳恩 」,分別對渠等施詐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品融、李維晉、江人威等於警詢、偵查時供明(見1152號警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36至138頁、1152號警卷二第23至25頁、偵28975號卷第67至71頁、第77至82頁、第97至102頁),且有同案被告陳品融行動電腦照片(含微信對話紀錄、「世紀佳緣網站」聯繫資料、「張偉」基本資料、工作證明、與「王珍」微信對話紀錄、教戰手冊等)、手機照片(含與「王珍」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交易紀錄等)、江人威手機照片(含與「王小慶」微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李維晉手機照片(含與「劉夢琴」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江人威手機照片(含通話紀錄、與「王小慶」、「 夏冬歸 」、「Chen」微信對話紀錄等)等在卷可參(見1152號警卷一第56至58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第62至63頁、第64頁、第69頁反面、第141-1至142頁反面、1152號警卷二第29至33頁反面),此部分當亦可信為真實。
3.則本案雖同案被告洪為勝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被告冒名申辦之上開SIM卡,然該門號並非直接用以聯絡詐欺被害人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之工具,縱同案被告洪為勝曾對他人施詐,惟亦無法具體認定究竟有無使用該門號及對何次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事實業已著手,或對同案被告楊子毅等人向被害人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行詐之犯行具有何直接之影響,尚難認被告確有以提供前開SIM卡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楊子毅等詐欺被害人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上開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騙行為時之工具,亦無從證明與同案被告楊子毅等人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尚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情,自難遽論此部分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2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蘇鈺宸之犯罪所得│宣告刑││││(新臺幣)││├──┼────────┼─────────┼──────────────┤│1│如事實欄一、(一)│200元│蘇鈺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位上│││││「梁銀文」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200元│蘇鈺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位上│││││「唐聖軒」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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