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錦坤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邱皇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錦坤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 陳報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788,11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3,580,964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年8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受理調解後,嗣於108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9至第10頁、本案卷第9頁、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第29至5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 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7頁),且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雲林縣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5至36頁),並有聲請人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0頁)。雖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0頁),聲請人為聖裕企業行、有財影視企業行之負責人,惟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又聲請人陳報擔任上開企業行負責人分別至99年4月、96年8月止,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受僱於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每月收入為23,800元,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北港朝天宮108及109年度薪資統計表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7頁背面、第69頁),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4,800元、交通
費600元、勞健保費2,475元、水費200元、電費263元、房屋租金4,000元、電話費599元、瓦斯費4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合計14,377元之情,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完整之單據,惟聲請人所陳明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金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9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377元尚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母親 蔡姚靜江 1人,惟於聲請更生期間死亡,遂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3,8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377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有9,423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3,800-14,377=9,423)。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有
:⒈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6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現值為1,257,84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1頁);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1輛,而該車輛為77年出廠,迄今已近32年,已經逾檢註銷(見本案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且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復聲請人所有高雄站前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為283元(至108年4月3日,見本案卷第75至76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1,258,123元(計算式:1,257,840+283=1,258,123),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3,580,964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258,123元後,尚負有債務2,322,84
1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9,423元,尚需約20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22,841÷9,423÷12≒20.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