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王庭軒 相對人鄭 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糾紛,未拿到新臺幣30萬元,抗告人懷疑遭設計陷害,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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