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志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恣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陳瓊麗 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予被告,其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已將所詐得之款項悉數藉由 劉紋熒 轉交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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