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綺
鄭若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若欣於民國108年5月6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林森路29巷方向直行,行經林森路與林森路20巷之交岔路口,適被告李沛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騎乘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鄭若欣理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經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李沛綺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通行交岔路口,須注意路口左右有無來車後,方得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若欣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兩側來車;被告李沛綺於通過路口時亦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及未注意路口兩側來車,致被告鄭若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李沛綺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鄭若欣、李沛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鄭若欣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兩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沛綺因而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當庭具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