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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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祥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祥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其陳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自106年4月20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進止接見通信(參本院聲羈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於106年6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
2月(參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裁定命被告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且應於每星期1、5晚間6時至9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變更報到地點及次數,經本院前於108年5月23日以裁定變更其報到地點及次數,並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等在案(參本院106年偵聲字第26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訊問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被告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命令,然被告前於
106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亦曾前往克羅埃西亞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等語(參警二卷第253頁),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又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若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諭知此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本案審理程序既尚未完結,被告有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於本案係身居詐騙集團之要角,其前亦曾遠赴國外即克羅埃西亞從事詐騙機房工作,益徵其有相當之能力籌組詐騙機房且得於國外長期居住生活,且衡以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次數非微,可預期罪刑非輕,其逃避制裁之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堪認被告非無潛逃滯留海外之動機及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