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第5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貳拾柒支均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肆支、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拾伍個、夾鍊袋玖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字第4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⑦至⑨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7月30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附表所述時地先後2次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第20頁、第75頁反面;102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偵查卷第19、5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2聲搜字第1829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2張(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31至49頁;
102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28至30頁)附卷可憑。而警方於102年8月14日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合計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05公克),被告自承均為本案施用之毒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7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其餘扣案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共27支(先後扣得24支、3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4支(先後扣得3支、1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先後各扣得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15個、夾鍊袋9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物證,核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主文│├──┼────────────┼─────────┼──────────┤│1│黃正利於102年8月14日凌│嗣於同日6時許,為│黃正利施用第一級毒品│││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警持本院核發之102│,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大觀路2段1巷56號2樓住│年聲搜字第1829號搜│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索票,前往上址黃正│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利住處執行搜索,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洛因7包(合計驗餘│之外包裝袋柒個、注射││││淨重1.05公克)、注│針筒貳拾肆支均沒收。│├──┼────────────┤射針筒24支、分裝杓├──────────┤│2│黃正利於編號1所示之時間│3支、殘渣袋3個、│黃正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吸食器1組、玻璃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旋即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1個、電子磅秤1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分裝袋115個、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鍊袋91個。嗣經警採│分裝杓參支、殘渣袋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個、吸食器壹組、玻璃│││次。│嗎啡、可待因、安非│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佰拾伍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夾鍊袋玖拾壹個均沒收││││情。│。│├──┼────────────┼─────────┼──────────┤│3│黃正利於102年8月23日下│嗣於102年8月24日│黃正利施用第二級毒品│││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20時30分許,黃正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注射針筒3支、吸食│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甲基安非他命1次。│器1組、分裝杓1支│支均沒收。│├──┼────────────┤。嗣經警採其尿液送├──────────┤│4│黃正利於102年8月24日15│驗結果,呈嗎啡、可│黃正利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待因、安非他命、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毒品海洛因1次。│,始查悉上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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