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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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童阿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陳詠琪 律師複代理人 施婷婕 被告 童朝龍 兼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童禮鑽 人段391巷35號4樓
童清連 童耀恭 童禮煨 童禮俊 童耀勝 童耀順 童木柱 陳月汝 童禮村 童智萍 童禮鏗 童泳程 童敏雯 童鈞瑞 童鈞鴻 童鈞義 童禮西 童禮坤 童金厚 童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建 、面積2,80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0月6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童阿領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童耀恭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汝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童清連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童禮俊、童耀勝、童耀順、童智萍共同取得,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分別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同段六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7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童禮鏗、童泳程、童敏雯、童鈞瑞、童鈞鴻、童鈞義、童禮西、童禮坤、童金厚、童淑花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童禮村、童禮煨共同取得,按每人二分之一的比例分別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童木柱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童朝龍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童禮鑽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清連、童禮煨、童禮俊、童耀勝、童木柱、童禮村、童智萍、童禮鏗、童泳程、童敏雯、童鈞瑞、童鈞鴻、童鈞義、童禮西、童禮坤、童金厚、童淑花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繼承人 童清波 於99年7月21日死亡,由被告童禮鏗、童泳程、童敏雯、童鈞瑞、童鈞鴻、童鈞義、童禮西、童禮坤、童金厚、童淑花等十人各繼承公同共有15分之1,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8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爰請求依附圖(即複丈日期103年10月6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耀恭、童朝龍、童禮鑽、童清連、陳月汝均表示同意分割,並均表示位置依抽籤決定。
(二)被告童耀順、童木柱、童禮村、童耀恭、童禮鑽、童清連、陳月汝協議後(卷125頁協議書)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童清連、童禮煨、童禮俊、童耀勝、童木柱、童禮村、童智萍、童禮鏗、童泳程、童敏雯、童鈞瑞、童鈞鴻、童鈞義、童禮西、童禮坤、童金厚、童淑花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異動索引表、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及現況略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0月6日彰化縣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其南面有道路,道路為縣道(番金路),面寬10至12公尺,其上目前使用情形如下:兩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被告等共有人居住之彰化縣○○鄉○○路○○號及原告童阿領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路○○號。前開二號地址上之建物主結構均為磚造一層三合院,各有其獨立出口,建築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如103年6月17日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割大致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土地中間並留有共有道路供聯絡道路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乃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童阿領│120分之24│120分之24││││││├──┼────┼───────┼────────┤│2│童耀恭│120分之12│120分之12│├──┼────┼───────┼────────┤│3│陳月汝│120分之12│120分之12│├──┼────┼───────┼────────┤│4│童清連│120分之12│120分之12│├──┼────┼───────┼────────┤│5│童禮俊、│120分之12│120分之12│││童耀勝、│││││童耀順、│││││童智萍│││├──┼────┼───────┼────────┤│7│童禮鏗、│120分之8│120分之8│││童泳程、│││││童敏雯、│││││童鈞瑞、│││││童鈞鴻、│││││童鈞義、│││││童禮西、│││││童禮坤、│││││童金厚、│││││童淑花│││├──┼────┼───────┼────────┤│8│童禮村、│120分之8│120分之8│││童禮煨│││├──┼────┼───────┼────────┤│9│童木柱│120分之8│120分之8│├──┼────┼───────┼────────┤││童朝龍│120分之12│120分之12│├──┼────┼───────┼────────┤││童禮鑽│120分之12│120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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