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與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告高清祥男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已滿80歲之人,於103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某處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某派出所旁飲用大量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該日上午8時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派出所旁出發,前往其所有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農田,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該機車,由該農田往在員林鎮鎮興里○○路0段0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員林鎮鎮興里山腳路3段81巷「鎮興高幹10566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摔車,致車毀人傷,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共3.5公分)、左手及左膝擦傷與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高清祥送往員林鎮員生醫院急診處急救,並發現高清祥有酒醉騎車跡象,遂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該院對高清祥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上午8時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高清祥開始騎車時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4倍餘,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於 騎機車之前有喝酒,是於一大早7、8時許,在員林鎮鎮興里派出所旁喝酒等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6張(依車禍現場相片,被告機車後座載有農作物,顯見被告係由農田收成農作物後,由農田返回住處途中發生車禍)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由上開翻拍相片顯示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許,酒後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派出所旁出發,前往其所有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農田,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酒後騎乘該機車,由該農田往在員林鎮鎮興里○○路0段000號住處方向行駛,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6小時45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至少達6小時45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9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4倍餘)(0.67mg/L+0.0628mg/L×6.75hr=1.0939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1.09),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