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培任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00路0段000○0號對面麵店買麵後,趁麵店製作餐點期間,欲至對面員東路1段100之1號超市購買香菸,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為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機車,穿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直行,不慎與SITIMASITOH(印尼籍,居留證記載中文譯名為 希娣 ,下稱希娣)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希娣因而受有左膝擦傷、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培任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對希娣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機車遺留現場而徒步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黃培任遺留現場之上開機車追查車主身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培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希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初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結報)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 李陽 職務報告書各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現場照片4張、被告遺留現場機車照片8張、希娣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43頁、第51頁、第4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希娣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希娣所受傷害並未危及生命或急需醫療處置,車禍發生後亦有過路民眾協助被害人希娣報警處理,被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希娣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希娣之損害,經被害人希娣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係因欠缺法律知識始犯本案之罪,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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