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1.12MG/L,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0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品性不佳可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高速公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
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3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
0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金馬路交岔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嗣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彰化交流道入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試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