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心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受雇為新北市○○區○○路○○○號「元氣健康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未經該店所有人 李仁傑 同意,基於僱用成年女子於店內替男客為「半套」(即替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猥褻行為以為營利之犯意,以按摩服務1小時含半套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按摩服務2小時含半套性交易1,800元之價格,由該店與女子以四比六比例分帳方式,於102年3月28日下午面試女子乙○○在店內工作, 嗣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男客丙○○至該店消費,甲○○即媒介在店內候客之乙○○為丙○○服務,乙○○於按摩過程中詢問丙○○是否欲為半套服務,經丙○○同意後,由乙○○替丙○○為半套猥褻行為,丙○○再於服務結束後,交付價金1,200元與甲○○收受。嗣丙○○於同日8時許離開該店後,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民街口處,為據報得知該店從事性交易而自同日下午3時許起即在店外埋伏監控之員警攔下詢問,查知丙○○在店內為半套性交易後,由警至該店執行搜索,扣得帳冊3本、丙○○交付之現金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丙○○、庚○○、己○○於偵訊之證言,係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於審判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予被告行詰問權,自得將上開證人偵訊證言為裁判依據。
㈡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該2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聲請對該2人對質詰問(本院卷第17頁反面),故該2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二、被告就其於101年4月20日受雇於 黃建智 擔任元氣健康養生館現場櫃檯,該店於101年10月12日遭查獲經營半套性交易後,由李仁傑於同年11月間受讓該店繼續僱用其擔任現場櫃檯,負責整理店內、面試應徵女子及向客人收取交易款項,店內女子與該店以六四比例分帳,其每日與店內小姐結算款項,再於翌日將款項交與李仁傑,其於101年3月28日面試乙○○、 林寶芳 在店工作,丙○○於當日來店後,其即帶丙○○至按摩床並安排乙○○服務,並於乙○○服務後,向丙○○收取1,200元等情,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1-4、68-69頁;本院卷第36-37、8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乙○○與丙○○為半套性交易犯行,辯稱:其僅從事櫃檯工作,該店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偵卷第3、69-71頁;本院卷第16反面、83反面頁)。惟查:
㈠證人丙○○證稱:其於本次查獲前約至元氣健康養生館3次
,其第一次至該店按摩時,服務女子按摩到一半時詢問是否要半套服務,按摩含半套服務價格為1小時1,200元、2小時1,800元,其才知悉該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去都是由不同女子服務,均係服務結束才至櫃檯付款與被告,其每次均未指定女子,被告與其他女子都曾為其服務,其於102年3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至該店,被告直接帶其至按摩床,由乙○○來為其服務,乙○○按摩至一半時,詢問是否要半套服務,經其同意後,乙○○未幫其戴保險套而直接以手使其射精,再用毛巾清潔,待服務完畢後,其於櫃檯付款與被告,惟於離開該店後,即遭員警攔下詢問是否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其即向警承認上情等語(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75反面-7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庚○○、己○○證稱:
警方曾於101年10月12日查獲元氣健康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當時被告即擔任櫃檯負責收錢,該次查獲後,附近商家檢舉該店仍繼續從事半套性交易,警方於查獲前2、3天即有開車至該店附近埋伏,發現被告於客人進入該店後,即會至店外觀望,故其2人與其他員警於查獲當日下午約2至3時許至該店遠處騎樓埋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警方攔下離開該店之第1位男客 劉崇智 ,劉崇智稱伊於下午2時許入店按摩,價格1,200元,未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因劉崇智所述時間及價格,與店外招牌所載按摩2小時1,200元之服務時間價格相當,警方即讓劉崇智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第2位男客入店消費,約於7時20分離開,被告有至店外看第2位男客離開過程,因第2位男客在內時間與店外招牌所載時間相同,故警方未攔查第2位男客,此時第3位男客丙○○進入店內,被告與丙○○看似很熟,故警方研判丙○○應係該店熟客,而丙○○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離開該店,在店內約40分鐘,警方即將丙○○攔下詢問,丙○○稱伊在內按摩並支付1,200元,經警質問為何伊支付金錢與店外招牌不符,丙○○始向警坦承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偵卷第82-84頁;本院卷第79-82反面頁),證人庚○○並證稱:警方於丙○○坦承後,至元氣健康養生館搜索時,因丙○○用過之毛巾已經丟至水中,無法採樣鑑定,故未將該毛巾扣案,僅扣得帳冊3本、並由被告交付丙○○支付之1,
200元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警方扣得之3本帳冊(編號0283、0215、0323),均僅各有1張查獲當日(28日)記帳帳單,分別記載「18台照、貨名02:20、金額1,
200」(編號0283帳冊)、「15台照、貨名05:45、金額1,
200」(編號0215帳冊)、「7台照、貨名07:20、金額1,
200」(編號0323帳冊),並由丙○○於上開編號0323帳冊28日帳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有扣案帳冊及帳冊內頁翻拍照片與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90-100頁),且與證人丙○○、庚○○、己○○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亦坦承查獲當日店內僅有其、乙○○、林寶芳3人(偵卷第69頁),與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相符(偵卷第17-18頁),由記帳單(編號0323帳冊)所載「07:20」、「金額1,200」對照證人丙○○係於102年3月28日下午7時許入內消費1,
200元,堪認乙○○即為該記帳單所載之「7」號小姐。是被告辯稱:乙○○是8號小姐,丙○○當日消費1個多小時,故仍需收取2小時金額,其未在帳冊填寫丙○○消費紀錄,編號0323帳冊28日帳單係寫錯云云(偵卷第3正、反頁)、證人乙○○證稱:伊係7號小姐,丙○○於同日傍晚6時近7時許進入店內,伊幫丙○○按摩約1個多小時,丙○○說有急事提前離開,伊未替丙○○為半套服務,編號0323帳冊28日帳單應非伊服務紀錄云云(偵卷第12-13、55頁;本院卷第73正、反頁),均非屬實。
㈡依上開事證,證人丙○○僅在元氣養生館約僅40分鐘,卻支
付1,200元,與店外招牌及被告自稱之服務時間價格為2小時1,200元,差距甚大,是證人丙○○證稱:乙○○有為半套服務等語,堪認實在,證人乙○○證稱:伊未為半套服務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係在店內擔任櫃檯工作,負責收取男客交付之價款,並與店內女子拆帳,於查獲當日有收取丙○○交付之價款等情,為被告自承無訛(卷頁詳前),被告自知悉乙○○服務時間及應收取價額,況且,被告於男客入出店後,尚有外出查看避免遭警查辦之舉,顯見其知悉並從事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乙○○未替丙○○為半套服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被告既擔任元氣健康養生館櫃檯負責面試女子在店排班接客、安排服務地點、收取男客交易價款並拆帳與服務女子,自屬媒介並提供場所行為,其圖利媒介並容留性交易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素行、於該店任職期間、負責工作、查獲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次數、所收取價款、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帳冊3本,雖係供被告記帳所用,惟係該店所有物,而該店係案外人李仁傑所有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非可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物;另扣案之1,200元雖係丙○○本次半套服務費用,惟該費用應拆帳供 李惠娟 、元氣養生館分得,而被告則由李仁傑每月支付3萬元等情,經被告、李仁傑陳述明確(偵卷第2反面-3、5反面、68-69、76頁),是該1,200元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自非得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