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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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歐宗隴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第一案)。復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分別判處10月、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第二案)。第一、第二案接續執行,歐宗隴於9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19日晚上8時5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經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身陷囹圄,尚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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