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利率依約定書規定
,依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還款方式以每月10
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
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517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
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U-LIFE
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及單一利率查
詢等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