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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