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
月7日再將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轉讓與伊,伊乃
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雖未遷移
戶籍所在地,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目前行方不明,前開
債權讓與通知書經聲請人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經郵務士註
記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
,係因相對人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1紙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
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
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相對人未居住於嘉義市○區○○
里○鄰○○路○○○號,現住於同里新生路657號4樓3」,此有
99年6月3日嘉市警二戶字第0990003562號函附卷可稽,顯見
相對人僅係未依期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並係相對人未居住
該處卻有應送達處所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
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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