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乙紙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