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
月7日再將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轉讓與伊,伊乃
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對相對人戶籍地寄
送,遷移不明,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於98年2月間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
逾期」退回,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因精神異常於嘉義榮民醫院治療中
,此有上開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3717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居所非屬不明,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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