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月」更正為「3月」;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確定之過失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與前案(重利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於99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惟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另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林子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過失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3時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傑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